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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3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通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1,男,41岁(197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及其辩护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时35分,被告人何×1驾驶超载且灯光不合格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潮白河桥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到此处的吴×1撞倒并碾轧,致吴×1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鉴定,吴×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1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吴×1无责任;后被告人何×1于2015年7月16日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薛韬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35分,被告人何×1驾驶超载且灯光不合格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潮白河桥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到此处的吴×1撞倒并碾轧,致吴×1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鉴定,吴×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1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吴×1无责任;后被告人何×1于2015年7月1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何×1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杜×、穆×、吴×2、何×2的证言,被告人何×1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称重说明、工作说明、心电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薛韬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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