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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5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通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8岁(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车金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其承租的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5号院×号楼×室内,容留黄×、Z×(美籍华人)一起吸食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孙×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刘×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黄×、Z×、孙×(三人均另行处理)、刘×尿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冰壶1个被扣押。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车金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Z×、黄×、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车金鼎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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