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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5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通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x火锅店内,趁店内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张×于同年7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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