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3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小堡路时与郭×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体内酒精含量为241.0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车辆被撞一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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