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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0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
    辩护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分别于2015年5月8日18时许、6月4日18时许在其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华远铭悦小区21号楼1单元×室内,容留赵×吸食毒品;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又在上述地点容留赵×和杜×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6日在租住地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赵×、杜×及被告人杨×尿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协助抓捕其他违法嫌疑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卢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卢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烧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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