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岁(1987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于x、曹x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夷花园x银行门口处置被告人王×1与孙×纠纷时,被告人王×1以拳打脚踹等方式,将民警于x、曹x打伤;经鉴定,于x、曹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1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的陈述,证人孙×、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已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受伤民警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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