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通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8岁(1976年11月29日出生)。2005年2月27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九棵树x超市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后多次持卡消费,截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20991.34元;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还款;被告人王×于同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款项已由其家属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书证报案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业务回单、催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且所恶意透支的款项已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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