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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0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家具厂车间内,因言语不和与陈x(女,45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拳打陈贵艳鼻部,致陈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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