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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8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7岁(198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对付×、于×谎称能够帮助办理北京小客车牌照,骗取于×人民币23000元,骗取付×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于×的陈述,证人马×、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于×二万三千元、被害人付×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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