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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9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通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70年8月1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苏×酒后驾驶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宋梁路邢各庄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吴×驾驶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体内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经通州支队认定,被告人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同时认为被告人苏×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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