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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4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男,32岁(1983年2月9日出生)。200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2,男,30岁(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2、韩×1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2、韩×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至29日间,被告人韩×2、韩×1伙同王×1(另案处理)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等地,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9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韩×2、韩×1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预审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1、韩×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唐×、张×2、尹×、韩×3、扬×、张×3、王×2、杜×、游×、李×、王×3、纪×、王×1、孙×的证言,被告人韩×1、韩×2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2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退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韩×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韩×2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1、韩×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1曾因盗窃、抢劫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2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1、韩×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2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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