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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3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通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29岁(1986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男,29岁(198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1,男,31岁(198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2,男,27岁(1988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段×、苏×1、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段×、苏×1、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苏×2因琐事与被告人高×1发生纠纷,并来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太阳城歌厅门前路边,与被告人高×1撕扯;被告人段×、苏×1、高×2见状遂上前,同被告人高×1一起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苏×2,致苏×2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苏×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高×1于当日被抓获,被告人段×、苏×1、高×2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段×、苏×1、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2的陈述,证人田×1、田×2的证言,被告人高×1、段×、苏×1、高×2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段×、苏×1、高×2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段×、苏×1、高×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苏×1、高×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1、段×、苏×1、高×2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1、段×、苏×1、高×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段×、苏×1、高×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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