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蓝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歌厅门前,先与停放在此处便道上的庞x(男,20岁)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与梁x(男,46岁)驾驶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体内酒精含量为179.5mg/100ml;经通州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具有坦白、赔偿及取得车辆被撞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