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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民初字第1669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民初字第16696号
    原告吕×1,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2,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吕×3,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吕×4,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吕×5,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吕×6,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利(被告吕×6之妻),196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吕×1与被告吕×2、吕×3、吕×4、吕×5、吕×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吕×2、吕×3、吕×4、吕×5、吕×6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吕永瑞于2003年1月5日去世,母亲崔亚文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作出通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吕永瑞的遗产,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崔亚文所有。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通民初字第9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永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遗产由崔亚文继承七分之一。201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崔亚文立遗嘱,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属于崔亚文的房产份额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负责崔亚文的生活及赡养、去世后的一切负担。现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崔亚文享有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崔亚文所继承的吕永瑞的遗产份额,即继承吕永瑞享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2、吕×3、吕×4、吕×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6辩称,对遗嘱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崔亚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崔亚文每个月还要给吕×1400元生活费及过节费,老人券也是让原告支出了。
    经审理查明:崔亚文(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与吕永瑞(于2003年1月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女二子,分别系长女吕×2、次女吕×3、三女吕×4、长子吕×1、次子吕×6和四女吕×5。吕永瑞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
    2013年6月21日,崔亚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吕×2、吕×3、吕×4、吕×1、吕×6、吕×5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6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吕永瑞的遗产;2、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6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崔亚文所有;3、驳回崔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吕×6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崔亚文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吕×6、吕×1等子女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三街村X号院吕永瑞的遗产,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97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吕永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6间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遗产由崔亚文继承七分之一。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4年12月29日,崔亚文在见证人甄×、付×的见证下,由陈迎春代笔立遗嘱一份,载明:三街村X号崔亚文名下的房产份额,将由大儿子吕×1继承;吕×1负责母亲生活及赡养和去世后的一切负担。
    庭审中,吕×1除提交遗嘱外,还提交光盘,证明立遗嘱时崔亚文头脑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吕×6不予认可,表示遗嘱是在诱导下所立,同时表示崔亚文还需要支付吕×1相关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光盘、(2013)通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97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崔亚文去世前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一人代笔,两人见证,且与双方均不存在亲属利害关系,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通过光盘显示,立遗嘱时,崔亚文头脑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于吕×6辩称的遗嘱存在诱导和吕×1未尽赡养义务等答辩意见,经本院明示后,其仍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亚文遗嘱的范围经多次诉讼已经明确,其中三街村X号院内的遗产包含了崔亚文原有产权份额,也包含了继承吕永瑞的产权份额,现该遗嘱表明三街村X号院内崔亚文遗产全部由吕×1继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崔亚文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吕×1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崔亚文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X号院内正房六间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七分之一产权份额(该财产系被继承人崔亚文继承吕永瑞遗产的份额)由原告吕×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吕×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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