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94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民初字第14940号
原告金×1,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金×2,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金×3,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金×1诉金×2、金×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金×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1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汉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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