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
原告刘×1,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兼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2,男,1960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3,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2、刘×1、刘×3与被告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2,原告刘×3,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刘×3诉称:刘×与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刘×1、刘×2、刘×3、刘×4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刘×于1997年9月20日去世,郭×于1988年12月10日去世,刘×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郭×先于其母去世。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号楼×单元9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是刘×在房改后购买的房屋,系刘×的个人财产。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刘×4居住使用,现原、被告因继承和处分涉案房屋产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给付被告刘×4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4辩称:三原告关于家庭关系的陈述属实,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工作后工资与我父亲的工资在一起使用,涉案房屋的后两次购房款均是由我交纳,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与刘×的共同财产。我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我没有其他住房,也没有能力给三原告房屋折价款,我要求确认我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保证我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刘×与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刘×1、刘×2、刘×3、刘×4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刘×于1997年9月20日死亡,郭×于1988年12月10日死亡,刘×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郭×先于其母死亡。刘×与郭×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系刘×夫妇婚后自北京市矿务局承租的房屋,房改后,刘×交纳购房款,并于1996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矿务局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以优惠价6747.52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7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刘×1陈述,刘×第一次交纳的购房款由其负担,但向本院表示该款项是给父亲刘×的,其不据此主张任何权利,刘×2、刘×3、刘×4均无异议。刘×4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交纳了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并据此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共有权,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刘×1、刘×2、刘×3认可刘×4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提出刘×4是赖在涉案房屋内不搬出去,其实际另外拥有海特花园的楼房,三人亦不认可刘×4交纳过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刘×4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张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三张发票载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市矿务局分中心收取了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1993年12月22日收取第一次预付款3500元,1994年12月22日收取第二次预收房款2000元,1996年11月29日收取第三次房款1247.52元,工本费、印花税9元,登记费19.46元;刘×4同时提出,刘×在1996年成为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刘×3照顾,在此期间,刘×的工资都是由刘×3管理,刘×没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经质证,三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刘×在1996年为植物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由刘×3照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票据全部以刘×名义交纳,且刘×有工资收入,退休后又被单位返聘,收入较高,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应为刘×的个人财产。刘×3以刘×生活不能自理后由其照顾为由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并愿将其多分的房产份额在其与刘×1、刘×2之间均分,刘×1、刘×2、刘×4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下列事实:郭×死亡后,刘×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郭×的财产;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40万元。
另查,刘×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4居住使用;刘×4的爱人在海特花园小区拥有一处住房,但刘×4主张该房屋系岳父母为妻子购买,与自己无关;2015年5月,刘×2曾将刘×1、刘×3、刘×4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信,涉案房屋登记档案,(2015)门民初字第2229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作证,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刘×4虽主张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但依据其所提交票据及其与刘×工资混同的陈述,无法证明后两次购房款系刘×4交纳;同时,即使刘×4交纳了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刘×4与刘×之间存在交纳购房款构成房屋共有的约定,上述出资亦应认定为债权,故对于刘×4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刘×共有并据此要求多分房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刘×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房屋,在郭×死亡后,刘×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依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当属刘×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刘×死亡后,涉案房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1、刘×2、刘×3、刘×4依法继承。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3在刘×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3据此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并愿将其多分的房产份额在其与刘×1、刘×2之间均分,刘×1、刘×2、刘×4均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各继承人可分得的房产份额及相应房产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将综合继承关系、居住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庭审中,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三人所有,并愿意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刘×4以其无其他住所为由要求确定其本人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保证其居住权,经查,刘×4的妻子在北京另有住房,故刘×4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号楼×单元9号的房屋由刘×1、刘×2、刘×3继承,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刘×1、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刘×2、刘×1、刘×3各负担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刘×2、刘×1、刘×3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4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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