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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门民初字第2425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门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吕×,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吕×与被告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我与索×于2009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学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尤其是索×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夜不归宿。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期间,索×因家庭琐事连续对我打骂,造成我枕部、双颊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同时也给我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长期无法正常工作,我也因此将工作自门头沟区调出。我们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索×不仅对家庭暴力没有悔意,也不与我积极沟通,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我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索×离婚,因索×不配合法院工作导致案件未能开庭审理,考虑到双方需要一段冷静期,也还存在与索×协商、沟通的可能性,我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我此次起诉离婚后,索×到我家中威胁我,不允许我离婚,不允许我分割其名下房产。索×的行为表明其没有任何和好的诚意,也严重伤害了我,我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许我与索×离婚。
    被告索×辩称:吕×关于我们相识、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均属实。我的确在2013年12月份与吕×发生了争执,她先动手打了我,我才动手打了她,她之后也确实去医院看了伤。我们打架之后,吕×就回到她娘家房山区居住,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们联系较少,我也就婚姻问题找她进行过沟通,但没有取得进展,我认为我们的夫妻关系还可以维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吕×与索×于2011年5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索×将吕×打伤,致吕×枕部、双颊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吕×将索×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吕×撤回起诉。现吕×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索×离婚。
    上述事实有吕×、高翔,索×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2014)门民初字第362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改善夫妻关系。吕×与索×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3年12月分居后,二人沟通较少,未能就夫妻关系改善及维系达成共识。吕×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后,双方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夫妻感情。结合吕×与索×的陈述,本院认为二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对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与索×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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