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6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台黄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南门饭店开往东城街道电大路方向,途经黄岩区横街东路东城街道办事处对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交警查获。案发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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