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02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台黄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岙口村老人协会因土地丈量问题与村干部顾某甲及陈某发生争执,后因被害人王某丙出面替陈某说话,被告人王某甲遂与王某丙发生扭打,致王某丙右额部头皮肿胀、右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充血,并致左侧额颞部、左侧小脑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顾某甲、黄某、王某乙、顾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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