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8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台黄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柯某驾驶浙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驶往台州市黄岩区方向。0时54分,被告人柯某自南往北行驶至京福线1745km+100m(即黄岩区万里加油站对出路段)处,追尾碰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万亮世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万亮世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柯某弃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3时50分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提取被告人柯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黄某、罗某的证言,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事故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具备报案条件的情形下未及时报警,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根据现场车辆的登记信息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柯某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宜认定自首。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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