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7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台黄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无业。2010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皇家珠宝店前的公交车站牌处,趁王伟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4S手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伟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曾二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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