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3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台黄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农历2015年过年前十多天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26幢401室的家中,容留林某、谢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农历2015年过年后三、四天的一晚,被告人梁某再次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26幢401室的家中,容留林某、谢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钟兴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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