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4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台黄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永乐村村道时,车辆碰撞石块而不能行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后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公安交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唆使孙某冒名顶替,后因孙某反悔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并唆使他人冒名顶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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