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5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台黄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本院委托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
被告人项某系台州市黄岩聚工塑料模具厂负责人,负责厂里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9月28日,因民事经济纠纷,该厂6台注塑机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项某将其中3台注塑机抵债给他人,于同年12月31日将剩余3台注塑机转让给他人,致法院判决确定的19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无法顺利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执行提审笔录、民事诉状、开庭审理笔录、塑机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系受吴敏雄指使。经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人项某系台州市黄岩聚工塑料模具厂负责人,由于经营不善,致工人工资被拖欠。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项某将该厂的5台注塑机(其中3台已被法院查封)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44万余元另作他用。后被告人项某逃匿,经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所欠工人工资人民币约37万余元。
同时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项某在石家庄恺倬酒店有限公司如家快捷酒店2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甲、王某甲、卜某、覃某、李某甲、王某乙、梁某、郑某、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李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工资表、工资等级统计表、转让协议书、欠条、领款收据,现场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考勤卡,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应为372195元。经查,台州市黄岩聚工塑料模具厂工资登记统计表是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人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依据之一,该表上所记载的其中五名工人即顾某甲、覃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工资,与该五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上的数额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拖欠的工人工资为37万余元。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非法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又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项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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