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0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台黄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春秀),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陆某甲指派的辩护人因被告人拒绝为其辩护而未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因与赵某乙情人关系破裂,并怀疑赵某乙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一起捉弄其而欲报复赵某乙。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携带汽油等助燃物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林场18号赵某乙家一楼门外,将汽油浇在赵某乙家前后三扇门上纵火。赵某乙及其家人因发现及时而将火扑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的笔记本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辨称其未曾在赵某乙家放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因与赵某乙情人关系破裂,为感情纠纷而欲报复赵某乙。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携带汽油等助燃物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林场18号赵某乙家一楼门外,将汽油浇在赵某乙家前后三扇门上点燃后即离开现场。赵某乙及其家人因发现及时而将火扑灭。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陆某甲的笔记、书信等,证明被告人陆某甲与赵某乙曾长期保持情人关系,直至2014年在9月底,因其想让赵某乙给其买房子的希望彻底破灭,于是有了同归于尽的打算。在其2014年10月31日的日记里,其表示该天离其放火事情已经过去整整一个月,其不知道赵是怎么想的,但其的心思已宽了很多。其感觉赵某乙在其放火之前的十年都不曾在乎其有什么想法,放火事件让自己把心里的怨恨发泄出来,放火之后两人都在小心翼翼地敷衍着对方。后其怀疑赵某乙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一起捉弄其而欲再次放火报复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等,证明2014年9月3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林场18号赵某乙家发生一起纵火案件,赵某乙家门上有被灼烧痕迹。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在方山下林场东面的福特装饰公司的绿化带西侧有一只透明塑料罐及罐盖,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的事实。
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对福特装饰公司的绿化带西侧遗留的塑料罐罐身进行检测,支持该罐身为被告人陆某甲所留的事实。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从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上扣押了手机一部,随身携带的挎包一只。对被告人陆某甲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笔记本一本、纸制材料若干张、疑似汽油一桶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陆某甲住处扣押的塑料桶里的液体及一玻璃瓶里的液体均系汽油的事实。
6、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指尖采血,获得血样一份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其与被告人陆某甲于2006年认识后即成了情人。2014年9月开始,陆某甲提出要买房子,其未答应,她就开始与其吵架。于是其就想分手,陆某甲提出分手需给她一套房子或30万,其未同意,她就开始闹了。2014年9月30日其家被人放火,着火的是三扇门。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陆某甲到其单位闹,并带了她自己制作的材料,材料上说其与其他女人有关系,抛弃了她,并再次提出买房或给30万的条件。其还是未答应。同月20日,陆某甲携带一瓶汽油和打火机又来到其单位,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后陆某甲被其同事劝离其单位。当天中午,其在同事章某、缪某的陪同下与陆某甲约谈,她告诉其去年其家里的火是她放的,如不答应她的条件,还会继续烧其家。另2014年9月30日其家被人放火后,公安机关即把视频给其看,其就认出陆某甲在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一点,斜背着一个红色的挎包,提着一个塑料袋朝其家方向走去,没过多少时间,其家方向发出火光,其就怀疑是陆某甲放的火,但因其怕家里人知道陆某甲的事情,就隐瞒了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并指认视频截图里的人即陆某甲的事实。
8、证人章某(系赵某乙同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一名女子到其单位方山下林场,与赵某乙吵架,其与其他同事就出去制止,当时她手里还提着一罐汽油,情绪比较激动。因该女子之前也到过林场,其们知道她与赵某乙之间有感情纠纷。另一同事缪某说带她到茶室去谈,遂拉上其一起。其们带着该女子到了“去茶去”餐厅,后该女子告诉他们汽油买自一摩的司机,之前也买过烧过赵某乙家。并说要和赵某乙同归于尽。2014年国庆节前,赵某乙家被人用火烧过,他家房门被烧了一部分,房前的空地也被火烧黑了的事实。
9、证人缪某(系赵某乙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一个之前曾带着资料来过林场并与赵某乙有感情纠纷的女子又来到林场,手里拿了个袋子,里面有个瓶子,与赵某乙在吵架。同事们都在劝。后其与章某、赵某乙带着该女子到了茶餐厅。该女子说她与赵某乙系情人关系,赵某乙现和一个叫“王平”的女的有关系,要赵把那女的交出,还说要50万,又说钱可商量,那女的必须交出,她的瓶里装的是汽油,目的就是与赵某乙同归于尽。期间该女的还说汽油买自一摩的司机,以前也买过100元,之前赵某乙家的火就是她放。并指认该女子即陆某甲的事实。
10、证人翁某(系赵某乙同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缪某、章某、赵某乙在其办公室与一女子在谈话。该女子情绪比较激动,说自己跟了赵某乙十几年,没得到任何好处,还把身体弄不好了,要与赵某乙“得得死”,之前赵某乙家着火,是她点的等等。后那女的跟着缪某、章某等人出去的事实。
11、证人冯某于2015年5月8日的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陆某甲与其曾是同事,这两年没在一起上班,联系也不多。最近陆某甲老来纠缠其,说其抢了她男人赵某乙,并曾跑到其家里去闹过。并指认视频截图中的女子即陆某甲的事实。
12、证人陆某乙(系陆某甲的哥哥)的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陆某甲在她的单位倒闭后就出去打工了,她去过广东,后来到了浙江。最近几年脾气不好,比较急,现患有甲亢。并指认视频截图中的女子即其妹陆某甲的事实。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系其老公。其家位于南城方山下林场18号,是两间三层楼结构的屋。其家隔壁有十几间屋,都是几十年前建的,木头结构的,都住满了人。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下半夜着火,临路朝东的三扇门被烧着,因发现得早,及时扑灭,没什么损失。其感觉火应是人放的,而且当时有汽油味的事实。
1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系其儿子。其家位于南城方山下林场18号,是两间三层楼结构的屋。2014年国庆节前一天的下半夜,其家的三扇门同时着火,还有汽油味,其怀疑有人放的火。而且其家隔壁有十几间屋,都是几十年前建的,木头结构的,万一着火,不但其一家的性命,旁边还有邻舍住了很多人。后有一个女的曾到其家闹过,想要其家钞票,并说租住在其家二楼那个女的跟其儿子有关系。有人说来闹的女的与其儿子有关系。其问过其儿子,其儿子没回答的事实。
15、证人赵某甲于2015年5月4日的证言,证明其系赵某乙的女儿。大约一个月前,有个女的联系上其,说其父在外面有人,并说一些话骚扰其。其跟家里人说了这件事,得知这女的即陆某甲,是其父的“小三”。其就跟陆某甲说了好聚好散。但陆某甲还是经常在半夜打其电话骚扰其。当天凌晨1时许,她又打电话骚扰其。到了上午7点30分许,其母打电话说有个女的到其家门口了,其就知道是陆某甲。其赶到后,看到陆某甲站在其家门口,就拿车上的安全锤放在包里。后其与陆某甲发生争打。陆某甲拿出一瓶液体准备打开,说着“同归于尽”的话,其怕她拿着的是汽油,就抱住她,后那瓶子被人夺下。其很生气,就用安全锤往陆某甲头上乱砸。其间,陆某甲又拿出一个玻璃瓶砸其,该瓶砸到墙上有汽油味。其家曾被人纵火,其怀疑是陆某甲干的的事实。
16、被告人陆某甲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4日上午8时许,其来到南城街道方山下林场赵某乙家门口附近等“王平”,因其与她有感情纠纷。后被赵某乙的女儿赵某甲拿小铁锤打了,现其对她谅解。当时其身上带着两个装有汽油的玻璃瓶,该汽油系其向一开摩的人买的。其曾携带汽油到赵某乙办公室,只是吓唬他的,也在他办公室大庭广众下说过他家的火是其放的,但这是他们故意刺激其说的。其租住于金艺花园59栋1409室,其住处还有一点汽油,放在一个塑料桶里。其就一个红色挎包的事实。
1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系于1974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九胡同51号的事实。
18、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于2015年8月4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另有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治安调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陆某甲辨称其未曾在赵某乙家放火。经查,有证人章某、缪某、翁某、冯某、马某、卢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缪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等,被告人陆某甲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所记的日记,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手机内容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因与赵某乙之间的感情纠纷,携带汽油至赵某乙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林场18号的住宅处,将汽油浇在赵某乙的门上放火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因感情纠纷,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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