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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58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台黄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客站对面的中国银行ATM机前以查看手机为由,将卖家苏某价值人民币4554元的苹果六代手机拿在手上,后趁苏某不注意,拿着该手机逃跑,在苏某紧追之下,被告人赵某无奈将该手机放于地上,归还苏某。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苏某提交的台州市三唯手机连锁销售发票、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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