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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61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台黄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199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9月23日因妨害公务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以虎),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萍、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晓燕、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上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乙和潘光辉、周法桂(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大会堂二楼开设“二张”赌博场头10余日,场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参与场头放哨。其中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场头放哨10余日,期间场头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参与场头放哨4日,期间场头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个人获利4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丁个人获利2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2月4日、5日、9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稻乡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王某戊、陈某甲、葛某、钱某、杨从正、周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自首意见书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协助,帮助犯罪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个人并未获利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能自愿认罪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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