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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0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小区97幢611单元101室小店,明知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系曾某甲、曾某乙、“唐泰”(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以4500元外加600元捕鱼机游戏分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将金项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应阳志、周某甲、潘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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