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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5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台椒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6R751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滨二路自东往西行驶,当驶至滨二路与海丰路交叉时,与自北往南由俞某驾驶的浙J·HG17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俞某报警,后陈某在台州市中医院被民警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潘某、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1.6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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