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1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7-31)
(2015)台椒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林剑、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J·BU762丰田牌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行驶,当驶至解放南路与枫南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1.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仅为1.36毫克/毫升,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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