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3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台椒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Q2484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高启全,在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叉路口时遇红灯直接进入路口,与在中心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启全、高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高启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高启全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指令出动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书、收据、领据、视听材料目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光盘、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又违反信号灯遇红灯禁止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能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李美芬
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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