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3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7-31)
(2015)台椒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50分许,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陶粒加气混凝土砌块车间涮油工被告人陶某与罗某按该车间组长金某要求,寻找塑料桶盛放废油未果,欲用铁油桶代替塑料桶,为切割密封的铁油桶,陶某明知未取得切割特种行业资格,在未打开桶盖及排空油桶的情况下,便使用切割气枪进行切割,后因油桶内气体膨胀发生爆炸,致李超头部受损于当日死亡,致金某左足第1、2近节趾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致李某右腓骨、右胫骨、鼻骨均骨折。被告人陶某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陶某经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李超家属共计82.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金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劳某、病历、医疗诊断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预交款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徐伟伟
人民陪审员 徐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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