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4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台椒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同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徐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朝晖小区路段,与行人林小老相撞,致林小老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某甲电话联系徐某乙至事故现场并以酒驾、保险公司不理赔等原因让徐某乙顶替其去公安机关投案,徐某甲则驾驶徐某乙车辆离开。当日,徐某乙以肇事者身份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致使该局对徐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5年2月27日本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以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后经群众举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重新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查明上述事实。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台椒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准许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2015年3月11日徐某甲经传唤到案。经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小老无责任。另查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4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过车记录、通话记录基站翻译情况、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林某无、周某、胡兴杰的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让他人顶替,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乙明知犯罪的人而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振乾
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
人民陪审员 尹吕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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