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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2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台椒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台椒检公诉刑追诉(2015)100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或者其他用途。至2011年8月,共向过亚林、李某、葛某等12人借款1668万元,已归还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454.3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刘某甲共向过亚林借款合计人民币67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100万余元的利息。
    2、2008年8月、12月,刘某甲2次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1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09年4月、2010年8月,刘某甲2次向葛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2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1年4月,刘某甲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本金未归还。
    5、2008年10月、12月,刘某甲2次向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本金未归还。
    6、2011年2月,刘某甲向陈某借款3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万元。
    7、2009年8月、2010年10月,刘某甲2次向应百忠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4万元,本金未归还。
    8、2009年至2011年5月,刘某甲多次向应苗燕借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5万余元,本金未归还。
    9、2010年5月、12月,刘某甲2次向王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7.25万元,本金未归还。
    10、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刘某甲4次向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本金未归还。
    11、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刘某甲3次向李一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余元,本金未归还。
    12、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刘某甲4次向王某丙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万余元,本金未归还。
    2011年8月11日,刘某甲因不能支付利息和本金遂逃匿。2014年12月18日,刘某甲从新疆回台州投案途中被查获。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过亚林等被害人就本案退赃部分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人民币160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已给付),并对其余未退赃款作出还款计划(见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过亚林等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过亚林、李某、葛某、张某、徐某、陈某、王某甲、应苗燕、王某乙、郑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应爱芹、刘某丙、凌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台州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中国银行客户明细,历史交易清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出所登记表,刘某甲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并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退出了部分赃款,并和被害人就退赃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李剑超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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