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3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台椒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自报)。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轿车途经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与市府大道交叉口往南2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2时05分,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石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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