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1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台椒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于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董伟俊、蒋建平、陈烨武、杨斌(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网络、微信上发布只要在抵押车上安装GPS定位系统,即可获取贷款的虚假信息,尔后,董伟俊、蒋建平等人在台州、温州、绍兴、义乌等地,多次骗取他人车辆后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3日,董伟俊、蒋建平、陈烨武、杨斌窜至台州市开发区,骗取林某的牌号为浙B×××××红色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徐某的牌号为浙J×××××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后将赃车2辆车,销售给陈某甲和应云彪(另案处理),得赃款16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车2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徐某。
2.同月28日,董伟俊、陈烨武、杨斌和杨瑞蓉(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乐清市,骗取陈某丁的牌号为浙J×××××宝马X5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0元。后将该宝马车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28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陈烨武将该车归还被害人陈某丁。
3.同年12月6日,董伟俊、蒋建平、陈烨武、杨斌窜至临海市杜桥镇,骗取陈某戊的牌号为浙J×××××白色途观轿车,价值人民币1725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9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戊。
5.同月份的一天,董伟俊、蒋建平、陈烨武、杨斌窜至台州市黄岩区,骗取任某的牌号为浙J×××××蓝色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625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6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任某。
6.同月20日,陈烨武、杨斌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骗取陈某己(登记车主为刘鸣)的牌号为浙J×××××宝马GT轿车,价值人民币3900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199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己。
7.2015年1月4日,蒋建平、曾陈、胡鸣、蒋昌礼窜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骗取文某的牌号为浙G×××××白色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243000元。后将该车由董伟俊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1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文某。
8.同月21日,蒋建平、曾陈、陈兴宇窜至浙江省义乌市,骗取黄某的牌号为浙G×××××黑色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陈某甲、应云彪,得赃款6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诈骗犯董伟俊、蒋建平、蒋昌礼、曾陈、杨斌、陈烨武等人供述、同案犯应云彪的供述、证人叶某、王某、谢某、陈某乙、葛某、陈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林某、陈某丁、陈某戊、任某、陈某己、文某、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8辆,价值人民币189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赃车全部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一、犯罪数额,在收购宝马X5之前4辆,价值不应该计算在内,被告人陈某甲不明知;二、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已返还,弥补了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辆,数额18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有诈骗犯、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明知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购车时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且所涉及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收购的,应当认定主观上明知,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