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54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8-5)
(2015)郎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郎溪县华和钢构件材料厂工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彭方和、被害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在郎溪县华和钢构件材料厂车间内,被告人潘某看到被害人耿某驾驶行吊车将楼梯栏杆撞倒,便与其发生争吵。耿某拿起一根钢筋欲殴打潘某,被旁边的工友拉开。当潘某被工友拉到车间门口时,仍与耿某继续争吵。耿某再次拿起一根钢筋冲向潘某并向其腰腹部捣去,潘某抓住钢筋,与耿某相互揪扯在一起,后潘某将耿某抱住摔倒在地,造成耿某头部受伤。被害人耿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被害人耿某预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被害人耿某具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耿某没有将楼梯栏杆撞倒;耿某拿钢筋是为了吓唬被告人,并没有捅向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预付100000元医疗费后,耿某只是同意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对被告人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
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因抢钢筋将对方带倒,并没有想伤害对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3、被告人制止被害人损坏财产的行为是正当职务行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十万元医药费及赔偿金,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在郎溪县华和钢构件材料厂车间内,被告人潘某看到被害人耿某驾驶行吊车撞到其焊接的楼梯栏杆,便与其发生争吵。耿某拿起一截钢筋欲殴打潘某,被旁边的工友拉开。当潘某被工友拉到车间门口时,仍与耿某继续争吵。耿某再次拿起一截钢筋冲向潘某并向其腰腹部捣去,潘某抓住钢筋,与耿某相互揪扯在一起,后潘某将耿某抱住摔倒在地,造成耿某头部受伤。随后,耿某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潘某人身予以控制。经鉴定,耿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被害人耿某预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0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潘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平时表现较好,有固定住所,其妻子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潘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等资料,证明:被害人耿某于案发后就诊时伤情以及住院治疗记录等。
3、厂区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月12日13时54分,一名女子将一名戴安全帽的男子推至车间外,后一名男子从车间内冲向戴安全帽的男子,戴安全帽的男子与对方揪扯在一起,两人相互揪着转了几圈后,戴安全帽的男子将对方摔倒在地,并夺下对方手中的东西扔在地上。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对案发时耿某手持的物品进行辨认,系一根长约30厘米的钢筋;被害人耿某对案发时自己手持的物品进行辨认,系一根长约30厘米的三角铁。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耿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去看到车间工棚里面有两个工人在争吵,朱某将其中一个工人老潘拉倒车间外面,这时另一个工人耿某拿着一根钢筋从车间里冲出来,冲到“老潘”身边。两人相互揪着衣服,“老潘”将耿某衣服揪着,将其摔倒在地,耿某的后脑部撞倒地上,厂里其他人就将耿某扶起来送到医院去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一、二点钟,徐某看到车间里老潘和老耿在吵架,便上去劝他们,老耿在车间地上找了一根钢筋条想上去打老潘,徐某抢下钢筋,老耿还想靠近老潘打他,徐某站在中间拦着老耿并用手推老潘,老潘就往车间外面走,站在车间门口。老潘、老耿彼此对对方说“你打我啊,我们试试看”。接着老耿右手拿了一根30厘米类似棍子的东西,跑向站在车间门口的老潘。徐某没看清两人正面接触时的动作,只看到后来老潘右手臂搭在老耿肩膀上逆时针方向将老耿摔倒在车间门口的水泥地上。
9、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1点多钟,耿某操作行车时将潘某焊好的楼梯扶手撞掉了,两人争吵了起来。耿某拿着一根钢筋管到潘某那去了。后来潘某被马某等人拉到车间外了,耿某手中拿着一根30公分的角铁冲向潘某,潘某将耿某摔倒在地。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14时左右,耿某开行吊时将楼梯栏杆撞坏了,老潘、耿某两人争吵起来。耿某拿了一根钢筋想砸老潘,马某把老潘拉倒外面,耿某拿着钢筋冲上来想打潘某,马某、徐某将耿某拦着并把钢筋抢下来,朱某将潘某往车间外面拉。后来耿某拿着一根三十公分长的钢筋追老潘,马某看到他们两人相互抢钢管,抱在一起转了两圈,耿某就摔倒在地上了。
11、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2点多,耿某开行车不小心碰到旁边的架子,然后和老潘吵了几句。耿某在地上捡了根钢筋想打老潘,但被边上的工人拦下来。后来厂里工人把老潘拉走了,老潘边走边骂。耿某又在地上捡了一块三角铁跑过去想打老潘,老潘一把将三角铁拽着,把耿某抱着一甩,耿某被摔倒在地。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耿某在开行吊时将楼梯栏杆撞倒了,潘某让耿某注意点,后来两人争吵起来。耿某拿着一根钢筋冲上来要打潘某,但是被其他人拦住并抢下钢筋,朱某将潘某拉到车间门口。这时耿某又拿了一根钢管冲到潘某身边,用钢管捣潘某左腰部,潘某就抢耿某手中的钢筋,两人相互抱在一起。潘某一只手抓着钢筋后因为用力过猛,耿某摔倒在地上。
1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叶友于2015年1月12日报案至郎溪县公安局。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潘某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凌笪派出所接受调查。
14、郎溪县人民医院预付金收据,证明:潘某支付耿某的医疗费用42000元。
15、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3日,潘某付给耿某58000元。并约定:8000元用于后期治疗费,50000元用于赔偿耿某人身损害(根据法院判决多退少补)。耿某出具书面材料,恳请司法机关对潘某给予取保候审。
16、车票,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亲属陪同被害人到南京复查。
17、建平镇同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1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而非犯罪的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害人虽先动手,但其侵害行为并没有达到正当防卫要求的紧迫程度,且被害人受伤系因双方在相互揪扯过程中,潘某直接用力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故被告人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在其人身自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起因、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具有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潘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勤思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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