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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119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郎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山社区居委会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方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经对方某抽取血样并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方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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