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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110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郎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轿车,从郎溪县涛城镇前往县城,当车行至郎涛路与独山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姚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经对姚某抽取血样并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姚某血样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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