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00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郎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轿车,当车沿郎溪县建平镇吉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吉源路与天子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包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后经对包某抽取血样并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包某血样乙醇检验结果为94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包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包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苏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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