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93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郎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郎溪县姚村乡姚家塔村驶往姚村乡妙泉村水榨组,当行驶至妙泉村九村路段处与他人发生矛盾。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林某甲涉嫌酒驾,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85mg/100ml,后经对林某甲抽取血样并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林某甲血样乙醇检验结果为169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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