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2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郎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凤居路与宁芜路的交叉处,被执勤交警发现,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后被带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鄢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鄢某已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菊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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