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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116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郎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与被害人甘某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甲来到被害人甘某乙家中,二人因耕种其父母承包的农田发生纠纷,甘某甲对甘某乙的头、面部殴打了二、三拳,致其左顶叶硬膜下出血。经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甘某甲与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甘某乙3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应琼、方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甘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菊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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