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33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郎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驾驶皖P×××××号小轿车由郎溪县城关驶往涛城镇梅村村土桥组。下午14时许,当车辆自南向北拐入梅村村土桥组郑小宝家门前路段处,因孙某向左猛打方向,车辆向路左侧行驶,为避免撞到路左侧的厕所,孙某又向右猛打方向,车辆驶入郑小宝家门前空地,撞到站在郑小宝家门口的被害人郑某,致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因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后随公安民警到交管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被害人郑某的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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