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27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郎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郎溪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郎溪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一科科长,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忠明、肖思海、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梅志宏、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起,陈某(已判刑)在其居住的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及周边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5月,郎溪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被告人张某、方某来到梅渚镇桃园村陈某的家中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行医痕迹,也未见到陈某本人。此后,被告人张某、方某便再没有到陈某家中检查,也未找陈某本人调查核实。陈某在其住所地附近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4年1月19日,陈某在桃园村后李组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方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张某即牵头组织人员赶到陈某家中检查,说明其对待举报的问题是认真负责的。在陈某家中未发现有非法行医迹象,张某等人告知了陈某母亲,要陈某不得非法行医,说明张某积极履行了职责。2、卫生监督所人员编制较少,工作量大,执法手段单一,客观上制约了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查处。3、张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人方某即与副所长张某一同到陈某家中检查,在陈某家中未发现非法行医行为,方某等人让陈某母亲告知陈某不得进行非法行医,并嘱咐卫生监督协管员蒋某加大检查力度,由此可见,方某及时履行了职责。2、陈某作为非法行医人员,并无固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赋予行政机关打击非法行医的执法手段有限,方某作为执法人员,对陈某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利。3、方某工作表现一贯较好,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25日任郎溪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分管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联系卫生监督一科、二科,其岗位职责为“协助所长做好分管工作,负责分管科室及相关业务工作的管理”。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9月2日任郎溪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科长,卫生监督一科的职责范围包括“负责接受投诉、举报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行为等”。
自2007年起,陈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及周边村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5月,梅渚镇桃园村的乡医刘某向郎溪县卫生监督所举报陈某非法行医。接到举报后,该所分管副所长被告人张某、卫生监督一科科长被告人方某及执法人员马岚,在卫生监督协管员蒋某的带领下,来到梅渚镇桃园村陈某的家中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行医痕迹,也未见到陈某本人。在向陈某母亲询问时,陈某母亲称陈某不在家中,未进行非法行医活动。被告人张某、方某仅口头向陈某母亲告知陈某不能再行医,便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人张某、方某没有再到陈某家中检查,也未找陈某本人调查核实,而陈某则继续开展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1月19日,陈某在桃园村后李组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2014年5月21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以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方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郎溪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人民身体××提供卫生监督保障,负责全县卫生许可审核、监督管理、法制宣传、监督人员培训和管理”。
2、郎卫卫监(2010)23号文件、郎卫监(2012)9号文件、郎卫监(2012)11号文件,证明郎溪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的职责包含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张某、方某为卫生监督员,蒋某为卫生监督检查员。卫生监督员的岗位职责包括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及执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参加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行动。
3、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受理举报流程图,证明投诉举报的受理实行首诉负责制,各监督科室应依照制度进行受理和查处。经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立案,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承办科室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定期向投诉举报人通报情况,听取举报人意见。结案后,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4、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郎卫党(2011)30号文件、郎卫卫监(2013)6号文件、张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关于张某工作身份的说明。证明张某于2011年6月25日任郎溪县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分管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联系卫生监督一科、二科,张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系郎溪县卫生监督所在编工作人员。
5、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郎卫卫监(2010)16号文件、方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关于方某工作身份的说明。证明方某于2010年9月2日任郎溪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一科科长,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系郎溪县卫生监督所在编工作人员。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李代柳从常州回到梅渚镇桃园村探亲,身体感觉不适,李代柳的妹妹李某甲电话联系陈某,让陈某上门到桃园村后李组为李代柳看病。陈某来了后,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即为李代柳输液,致李代柳死亡的事实。
7、李代柳的病史录,证明120医生对李代柳抢救时李代柳的心电图情况及李代柳的死亡记录。
8、郎溪县公安局在李代柳输液现场制作的勘查笔录、照片,证明陈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的药瓶等物品。
9、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代柳系输液发生过敏性休克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
10、(2014)郎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11、证人宋某(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宋某在举报投诉登记表上签字,安排张某副所长牵头组织卫生监督一科查处。方某后来向宋某汇报说没有发现陈某有非法行医的迹象,宋某要求按照正常程序反馈并加大巡查力度。
12、证人蒋某(梅渚镇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证言,证明刘某通过蒋某举报过1次陈某非法行医的情况,第二天,蒋某陪同张某、方某到陈某家中检查,当时陈某本人不在家,没有发现行医迹象。第二个月,蒋某又去过陈某家,仍然没有见到陈某。
13、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卫生监督协管巡查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3日,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副所长张某、卫生监督一科科长方某与工作人员马岚在梅渚镇卫生监督协管员蒋某的带领下,到陈某家中进行检查,未发现陈某有非法行医迹象。2013年6月,蒋某在例行巡查中也未发现陈某有非法行医迹象。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向郎溪县卫生监督所举报陈某非法行医情况,郎溪县卫生监督所的人去查过,梅渚镇卫生所的蒋某也去过二三次,他们到陈某家,什么也没有找到。
15、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证明陈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经过。陈某在非法行医期间,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到陈某家中检查过一次,并将卫生室的牌子摘掉了,当时陈某本人不在家。
16、证人李某丁、曹某、吕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从事非法行医已经有几年时间了。
17、关于陈某行医资质的说明,证明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行医资格。
18、检察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9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对陈某位于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南陈组5号的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与方某、马岚在梅渚镇卫生监督员蒋某的带领下,到陈某家中检查,未发现行医迹象,张某等人向陈某的母亲交待,陈某不能再非法行医了,并要求蒋某继续关注,以后就未再去过了。
2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方某与张某、马岚在蒋某的带领下到陈某家中检查。在陈某家中发现了血压计、听诊器,上面落满了灰尘,没有发现行医迹象。陈某母亲说陈某在养牛蛙,没有行医。方某等人将卫生室的牌子摘下来,在陈某家门口贴了取缔公告,并让蒋某加大检查频次。之后,方某、张某没有再上门进行检查。
2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郎溪县卫生监督所有关问题时,电话通知张某、方某来院接受调查,张某、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身为郎溪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梅渚镇桃园村村民陈某在其住所地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方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方某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了一定的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情节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琪
审 判 员 许勤思
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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