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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136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郎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轿车行驶到郎溪县建平镇天子湖路与吉原路交叉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钟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呼气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民警抽取钟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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