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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绩刑初字第00067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8-7)



    (2015)绩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后果,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绩溪县临溪镇上游村往瀛州镇仁里村方向行驶,沿仁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临路吴家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某、小型轿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者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德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苏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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