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60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8-5)
(2015)绩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安徽省庐江县人。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与汪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女。2014年9月,被害人倪某某经人介绍,到广西与被告人林某某见面,双方商定:林某某随倪某某回绩溪共同生活,倪某某支付林某某4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6日,为了骗取倪某某的钱财,被告人林某某随倪某某到达绩溪,并获得倪支付的4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又以偿还赌博款、购买手机为由向倪某某骗取现金11000元。2014年9月18日,林某某离开绩溪,与倪某某失去联系。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银行卡、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60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称给了介绍人黄某某8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应按48000元量刑;2、被告人诈骗使用的是真实姓名、身份信息,主观恶意不深且系初犯;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丈夫患有重病且家中有两个孩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与汪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女。2014年9月,被害人倪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到广西与被告人林某某见面,双方商定:林某某随倪某某回绩溪共同生活,倪某某支付林某某4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随倪某某到达绩溪,并获得倪支付的4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又以偿还赌博款、购买手机为由分别骗取倪某某现金10000元、1000元。2014年9月18日,林某某离开绩溪,与倪某某失去联系。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黄屯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5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银行卡系被告人存款所用,手机系在绩溪购买的iphone4s;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已婚事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涉嫌诈骗被网上追逃,后入住宾馆时被民警抓获到案;
4、火车票、手机销售凭证、绩溪县农商行的存款利息单,证明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黄某某一起到绩溪及在绩溪幸福树手机卖场买过手机,被害人在绩溪县农商行有九万元定期存款并于2014年9月16日销户的事实;
5、结婚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与汪某某的婚姻及二人育有一女的事实;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家属退赃5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曾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分别存入39300元、10000元的事实;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丈夫,证明其与被告人感情较好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带被害人到广西合浦县相亲,期间被告人主动找到被害人,说愿意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但要被害人付45000元。到绩溪后,被害人给了被告人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后吃饭的时候,被害人还给了自己三五百元,被告人也从被害人手中拿了一百元,说是给自己女儿的。几天后,听被害人说被告人跑了;
10、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经“兴女”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愿意随自己到绩溪生活,前提是要给其45000元。2014年9月16日到绩溪后,就取了45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就将钱拿到邮政局存了。后吃午饭的时候,自己给了“兴女”五百元,被告人也问自己要了一两百给“兴女”,说是给她家小孩的。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以偿还赌债为由,跟自己要了10000元,当天还花了2600元帮被告人买了一部iphone4s手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离开绩溪,与自己失去联系;
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和汪某某已婚,且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梁妹”带被害人至广西北海县相亲,住在自己家。期间被害人提出要自己随他一起到绩溪生活,并答应给45000元,自己一时贪心便答应了。到绩溪后,如约拿到了45000元,拿到钱的时候,“梁妹”提出要拿八千元的辛苦费,自己按她说的给了八千元。第二天,以还赌博款为由,跟被害人要了10000元,后又以买手机为由,跟被害人要了1000元;到绩溪的第三天,就私自离开绩溪,回了广西老家;
12、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倪某某辨认林某某为被告人,“兴女”为黄某某,被告人辨认“梁妹”为黄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给介绍人黄某某8000元,本案诈骗数额为48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审时辩称在银行大厅,黄某某数了8000元现金带走,被害人也在场,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且被害人在绩溪农商行取出45000元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人,至于是否给了黄某某8000元,属对诈骗款占有后的事后处置行为,不影响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婚的事实上,谎称同意与被害人共同生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倪某某1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芳
审 判 员 胡 德 红
人民陪审员 汪 云 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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