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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绩刑初字第00066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8-7)



    (2015)绩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被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助力车系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绩溪县煤炭山前往家中,途经绩溪县孔灵村桥头时,被绩溪县交管大队查获。经呼气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经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二轮燃油助力车系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余某某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综合评价为清醒。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燃油机车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德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苏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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