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6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定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乙家农田交界。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乙在定远县池河镇刘铺村小徐组田间因两家的田埂交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打伤张某乙面部。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永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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